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同等的婚姻轨制。
保护妇女,儿童和白叟的正当权益。
实行计划生养。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匡助,维护同等,辑穆,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春秋,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需亲身到婚姻登记机关入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划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商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支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哀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哀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确当事人哀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正当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合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划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同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出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流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回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出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划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回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同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糊口津贴费等用度;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回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糊口用品; [五]其他应当回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商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回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门各自所有,部门共同所有。
商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确的,合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划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商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商定回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商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了债。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糊口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糊口难题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糊口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糊口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正当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合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划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合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划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糊口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糊口。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需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分入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入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落,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以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哀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需到婚姻登记机关入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还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详细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糊口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用度的多少和期限的是非,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糊口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公道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看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看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看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看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看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详细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商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回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白叟,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哀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糊口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了债的,或财产回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了债;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糊口难题,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匡助。
详细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哀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哀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哀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治理处罚的法律划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哀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哀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划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哀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躲,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躲,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哀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划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划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看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详细情况,制定变通划定。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制定的变通划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解释〔2001〕30号] 为了准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划定,对人民法院合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常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