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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诉比利时投资仲裁案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3-05 | 21518 次浏览 | 分享到:
ICSID仲裁庭审理的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比利时王国投资条约仲裁案已落下帷幕.。。。。。
 
  平安则认为,第14.4条仅在缔约国单方解除旧约(“unilateral termination”)或者旧约自动过期(“expiry“)时适用,在新约替代旧约的情况下(“mutual substitution“),旧约并不是“expire”了,所以第14.4条并不适用。
 
  这个问题在Walter Bau v Thailand一案中亦出现过,该案中的1961年德国-泰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14.3条规定,“对于本协定解除前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1至13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仍然有效”。该案仲裁庭认为,基于14.3条在旧约项下起诉是可能的。
 
  上述14.3条和本案中的夕阳条款在措词上非常接近。唯一不同的是,该案中的14.3条是在旧约解除(“termination”)后适用的,而新约明确规定,在新约生效时旧约将被解除(11.2条)。而本案中的旧约则规定了14.4条在条约“expire”之后生效,但是新约仅规定了其替代旧约,没有明确规定旧约因而过期。
 
  这同样是一个条约解释的问题,关键问题是14.4条中“expiry”到底是(1)泛指条约不再有效的情形(包括被替代);还是(2)仅指条约被解除或者过期的情况。仲裁庭认为是(2)。这个看法并不是毫无道理的,第14条的前三个条款,分别规定了:旧约的有效期;如果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一年提前通知另一方,则旧约不再延长;旧约原始有效期期满后任何一方可提前一年通知另一方终止旧约。从上下文看来,第14条确实没有提及新旧约替代的问题,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双方预见在旧约被新约取代的情况下,旧约项下的投资会在新约中得到处理,不需要将旧约延长十年以保护这些投资。
 
  当然,上面这个解释某程度上已经被本案的仲裁庭否决了,因为仲裁庭认为缔约双方是故意没有对旧约项下没有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的争议作出处理的,平安可以对这一点加以利用。
 
  同时,平安可以主张,第14条是笼统地对条约的有效期和条约失效后的安排作出规定,不可因前面三个条款没有明确提及条约的替代,就判断第4款在条约被替代时不适用。一个要注意的地方是,旧约14.4条的中文版的用词是“终止”而不是“过期”,而中文和英文文本是具有同等效力的 ,也就是说,在中文版中,14.4条项下延长十年的规定在条约终止的时候生效, 这是对平安非常有利的一点。
 
  平安可以主张,夕阳条款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对条约失效后的事宜作出安排,Walter Bau v Thailand 中的夕阳条款和本案中的14条唯一的区别只是措词:“termination”和“expiry”。虽然这两种情况下条约终止的原因不一样,但是后果却是一样的,而夕阳条款针对的正是条约失效此一后果。
 
  最后,平安甚至可以主张,即使旧约已经失效,但根据国际仲裁的一般理论,仲裁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条约中用于善后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并不因为条约其他条款的失效而失效,平安援用旧约第10.3条由投资者选择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的权利不受影响。
 
  2. 旧约争议解决条款的限制
 
  旧约争议解决机制的最大问题就是仅允许“有关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的补偿额的争议”被提交仲裁,新约则无此限制。假设平安有权在旧约下提仲裁,旧约第10.3 条的解释将会成为核心争议。
 
  在一部分的仲裁裁决,“有关征收补偿额”这样的表述被认为是能够进行仲裁的争议范围加以限制。在Berschader v Russia 以及 RosInvestCo v Russia两个案件中,仲裁庭就两个措辞相似的争议解决条款分别进行考虑,并裁决此类条款将仲裁庭的管辖范围限定在补偿款额支付的金额或者方式。因此,在就金额问题申请仲裁之前,必须首先经国内法院决定东道国的行为是否构成征收。
 
  然而,亦有仲裁庭指出,对与此措辞类似的纠纷解决条款的解读应更加广义。在Renta 4 案中,七个西班牙实体主张俄罗斯政府征收了他们的投资,违反了西班牙-苏联双边投资协定。该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有关征收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的争议都可以提交仲裁。仲裁庭认为此条款中的措辞“赋予(仲裁庭)有权首先决定是否存在需要进行补偿的事实。”
 
  Tza Yap Shum案是第一个解读涉及中国作为双方投资条约一方的案件。在该案中,秘鲁-中国双边投资协定规定“涉及(involving)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将提交ICSID仲裁。被申请方提出,本条款规定的国际仲裁范围受到限制,即,只有在国内法院决定涉案投资确实被征收后,投资者才能向仲裁庭提交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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