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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合同问题案例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3-15 | 10030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诉人A与被诉人B于某年8月27日在珠海市签订了购销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的第193号合同。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货物,但被诉人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港币70,000元,余款港币140,000元一直未支付。。。。。。

193号合同中付款义务而言,而独立于被诉人是否收到某微电子公司的货款这一事实。换句话说,被诉人是否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从微电子公司收取到货款这一事实与被诉人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无关。事实上,被诉人在1987915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支付,这一事实本身说明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中的第①和②两个条件同时得到了满足。一般来说,在非分期付款的支付条件下,卖方一旦开贻支付货款,他就应该一次性完成这一行为,在本案中,即使是对支付条件有了特别约定,被诉人一旦开始了付款,他就应该在一个极短的合理时间内完成这个一次性的行为,他所承担的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全部付款的义务不能因为他是不是己从某微电子公司收取了全部货款这一问题而有丝毫影响。19879月与19869月相差一年,在一年的时间内要求买方向卖方付清一项一次性贸易的货款应该是合理的,而再不加限制地拖延将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对申诉人来说,他在1987915日接收了被诉人支付的货款,同时并没有表示这个付款时间在他看来是不能接受的。 因此,只要把对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的解释问题置于整个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环境中,并把它置于在贸易活动中一些被公认的基本原则的背景下加以考察,仲裁庭有理由相信1987915日应该作为被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的合理期限。

3.根据前述12的分析,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该向申诉人支付193号合同的余款计港币140000元,并加计自1987915日起算的利息。   

    4.申诉人在要求被诉人支付合同货款总额10%的罚金计港币21000元时,没有向仲裁庭提出

任何理由和证据,仲裁庭不予考虑。

    5.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6.本案裁决的币种将使用193号合同使用的币种港币。

 

    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诉人支付港币140000元和上述款项自1987915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三.分析

本案中的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193号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193号合同的买方抬头标明为被诉人代某特区贸易中心,卖方抬头标明为申诉人。除193号合同外,上述某特区贸易中心与某微电子公司之间签订了058号合同,由某特区贸易中心向某微电子公司出售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

    如果仅据被诉人在193号合同买方一栏签字盖章的行为,仲裁庭作出其第1项意见中的认定可以说不无道理。问题在于仲裁庭看来忽略了申诉人、被诉、某特区贸易中心和某微电子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关系。193号合同中采取了特殊的支付限制条件这一事实,反映了被诉人并非真正的买方,真正的买方应是某微电予公司。

    笔者认为,193号合同实质上是一份代理合同。在该代理进口关系中,某微电子公司是委托人,被诉人是代理人,申诉人是第三人。 在认定193号合同实质上是确立了一种代理关系的基础上,下一步有待解决的问题就是本案中未付清的货款应由谁来支付,是应由被诉人支付,还是应由某微电子公司支付。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研究的是,第三人究竟是同申诉人还是同被诉人订立了193号合同,这是一较复杂的议题。实践中的委托人及代理人同第三人的关系也是错综复杂的,中国法律对这一类问题尚无详尽全面规定,案例也不多见。将大陆法与英美法相比较,可归纳如下:一般而言,大陆法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否以委托人代表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代理人是以代表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就是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第三人和委托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委托人。如果代理人是以他个人的身份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则无论代理人事先是否得到委托人的授权,该合同都将被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而委托人原则上同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关系。前种代理通常被称为直接代理,后种代理通常被称为间接代理。

    英美法与大陆法相比,有较大差异。荚美法没有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说,对第三人究竟是同代理人还是同委托人订立合同问题大体区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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