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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条款的风险防范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17 | 1999 次浏览 | 分享到:
外贸合同中的数量条款看似简单,但却重要内容之一。一个完整正确的数量条款包括以下内容。。。。。。

外贸合同中的数量条款看似简单,但却重要内容之一

一个完整正确的数量条款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的数量和计量单位,按重量成交的商品,还要明确计算重量的方法,如按毛重、净重

2.正确使度量衡由于各国采用的度量衡不同,即使同一计量单位所表示的商品数量也不一样。所以,在与外商交易磋商和订立合同时必须明确选用哪种度量衡,避免因此造成误会或引起纠纷。

3.确定溢短装的比例,不少商品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完全相符不太可能那就要考虑交货数量一定范围内的灵活性允许的比例。比如可以规定:Seller / Buyer has the option of shipping a further 3% more or less than the contract quantity,或者更简单:“with 3%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 buyer’s option”。措辞上有不同,但务必明确,用“about”或者“approximately”这样的约数来表达容易引起纠纷。

4.要注意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交货数量信用证是基于合同开立的,但独立于合同的文件,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 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当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也就是说,对散货而言,即使信用证中没有规定数量增减幅度,也允许有5%的数量浮动。超过信用证金额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以下是由数量条款出现的案例:

案例1:

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笔货物,3月1日国外开出信用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3月4日收到从通知行转来信用证,信用证中条款规定:总金额USD1,2 3 2,000. 00美元,交货数量8 0 0公H屯,允许增减5%,  单价为每公吨净值1,540. 00美元,CIF A港,不许分批装运。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将货装运出口,取得已装船的提单,并备妥信用证项下所需的其他单据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经审单发现:信用证总金额为USD1,2 3 2,000. 00而发票和汇票金额却为USD1,2 6 8,960. 00,议付金额比信用证规定总金额超额USD3 6,960. 00,于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议付。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辩称:信用证规定8 0 0公吨货物的数量,又规定装运数量可允许增减5%。按8 0 0公吨的增减5%计算,即最高可似装8 4 0公吨;最低可以装7 6 0公吨。我们实际只装8 2 4公吨,仅增装了3%,不超出信用证规定的5%范围。信用证规定每公吨单价USD1,540. 00,按8 2 4公吨计算,其总金额即USD1,2 6 8,960. 00,是信用证允许的。拒绝议付的理由不成立。为此,贸易双方发生纠纷。

分析:信用证虽然规定交货数量允许增减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许增减。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却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允许的。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3 7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如果像本案例的信用证只在数量上允许增减5%,而金额既没有增减的条款,也未在信用证总金额的数额中含有5%,这样的信用证在实际装运数量上只能按规定数量装运或减装5%,但不能增装。如果要增装只有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增加金额的增减条款。由此可见,议付行拒绝议付是有依据的。

 案例2.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客户洽商订立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合同约定:大米10000T,FOB中国口岸USD275/T,出口方认为双方都明白数量单位的含义,吨就是指公

l屯,但外商在开来的信用证中却明确指出数量条款中的吨是指长吨。合同数量条款中的H屯如按长l屯理解,1长吨合1.016公吨,按该合同数量约定,卖方应多交付大米160. 5T,相当于多承担44137.5美元,于是出口方中国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而国外进口方拒绝改证,双方发生贸易摩擦。

   分析:吨和公吨是不同的两种度量衡,因为数量条款中数量单位的一字之差,同一计量

单位表示的数量相差甚大,由于出口方在签订合同中对度量衡的疏忽,被进口商钻了空子,给履约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还要承担违约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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