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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宣告行政案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8-07 | 3100 次浏览 | 分享到:
。跳蛙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在先设计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0相对于在先设计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不应认定该专利有效。

         原告美国跳蛙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深圳市高智通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多功能电子书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跳蛙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在先设计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0相对于在先设计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具有创造性,不应认定该专利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先设计并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图书框可容纳彩图书、电子感应板设置在图书框的底部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在先设计具有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内容是在彩图书上设置多个功能图标方便产生不同的教学功能,而在先设计的上述内容是书本的内容信息或信息图标,并非功能图标,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在先设计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也具有创造性。经法院比对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0相对于在先设计并结合公知常识也具有创造性。被诉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维持了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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