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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可以撤销?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4-18 | 3681 次浏览 | 分享到:

    提要: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给子女,但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审讯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以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

   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以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另一种观点以为,婚姻登记部分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划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题目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合错误财产分割协议入行实质性审查。

   《合同法》划定经由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

   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支属之间或具有一订婚密关系确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题目,当然应合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划定。

   鉴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赠取得房产没有支付对价,赠与人一方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

   我们以为,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分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第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民政部分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

   有确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条件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前提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

   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前提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条件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答应任意撤销赠与。

   有确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据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假如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1年的除斥期间届满条件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归当事人的诉讼哀求。

   有观点以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划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商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哀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划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经由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

   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实在,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而在民政部分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划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哀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假如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186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

   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则夸大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

   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合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划定。

   第二种情况下,假如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平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由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需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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