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548期,盗墓未得手,行为仍犯罪
本案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典型的“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定危害行为,犯罪即告成立,而不要求发生特定的。
一.案子简介
去年7月,被告余某、蒋某、李某、刘某四人,经事先商议,携带铁锹等工具,于夜间至该县一座古墓葬实施了盗掘。然而盗掘多日直至案发,四人并未在墓葬中发现任何文物,盗掘行为“一无所获”。经专业文物鉴定机构认定,该被盗掘墓葬系宋元时期古墓葬,具有较为重要的历史、艺术与科学价值。尽管未盗得实物,但四名被告人的挖掘行为,已对古墓葬原有的保存状态、结构完整性及蕴含的历史信息造成了不可逆的实质性破/坏。
法庭经审理认为,余某等4人,共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均适用缓刑一年,并处四至五千元不等的罚金。
二.案子判决根据和理由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未盗得任何文物,是否影响盗掘古墓葬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或危害程度较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该条文所描述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盗掘……古墓葬”,而非“盗掘并窃得文物”。这表明,盗掘古墓葬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典型的“行为犯”。
“行为犯”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以实施特定行为本身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类型。其核心特征在于,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法律所禁止的特定行为,无论是否实际产生具体损害结果,该犯罪即告成立并构成既遂。
就本案来讲,只要行为人一着手实施盗掘行为,犯罪便已达到既遂状态。是否实际挖出文物、文物价值几何,仅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情节,而非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三.案子的警示作用
1. 纠正“未盗得文物不会构成犯罪”的错误认识。法律的红线在于“行为”本身。只要动了盗掘古墓的念头并付诸实施,无论最终是否空手而归,都已踏入了犯罪的禁区,将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案中四人“白忙一场”却仍获刑,正是这一法律原则的生动体现;
2. 深刻认识文物犯罪的特殊危害性。 古墓葬、古遗址等是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是历史的见证和文明的载体。盗掘行为即使未盗走文物,其挖掘过程本身就是对历史层叠、墓葬结构的野蛮破/坏,可能导致珍贵历史信息的永久灭失。这种对文化遗产整体性和原真性的破/坏,其损失往往无法用经济价值衡量。保护文物,就是守护民/族的文化根脉;
3. 提升法律素养与文物保护自觉,增强对历史文化遗产的珍视和维护意识,共同践行“文物安全、人人有责”的社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