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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以案释法之十五 涂改存折再去取钱的案件
来源: | 作者: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 发布时间: 2019-11-13 | 1258 次浏览 | 分享到:
慈溪刑事律师陈亮:牵连犯这个词,大家可能比较陌生,它指的是: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今次介绍的涂改存折再去取钱就是这种犯罪。本文仅供参考 。


                                   以案释法之十五 涂改存折再去取钱的案件

牵连犯这个词,大家可能比较陌生,它指的是: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今次介绍的涂改存折再去取钱就是这种犯罪。供参考

一. 案情简介

王姓被告在某信用社存了130元钱,取过两次,存折余额仅省5元。于是王姓被告将存折的5元涂改成10805元。还拿了这个涂改后的存折到信用社去取款,被发现抓获。

当地法院认为:王姓被告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础,采取涂改存款余额的手段,改变金融凭证的内容,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存单余额涂改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决王姓被告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 该案涉及到二个问题

1. 牵连犯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处罚?

2. 在法定刑种及幅度均相同的情况下,如何比较法定刑的轻重?

三. 高法指导案例的认为

1. 对牵连犯的定罪处罚,刑法总则中没有明确的原则规定,所以在司法实务中,通常采纳刑法理论上“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即选择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法条定罪从重处罚。本案中,王姓被告涂改存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变造金融票证罪;其又拿伪造的存折到银行去骗取钱财,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乍骗罪。地方法院就是按照“择—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宣判的。

然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已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这里所说的使用伪造、变造金融凭当然包括使用者本人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情况在内。尽管伪造、变造的行为也可单独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从立法上排除了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适用。因此,该案地方法院对王姓被告人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是错误的。只能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其诈骗不论既遂还是未遂,均不影响此罪的成立。

2. 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定刑适用方式的不同来比较法定刑的轻重。刑法分则对牵连犯的几种特别规定,无论是按一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都是根据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牵连犯的处刑体现了一个“重”字。刑法明确规定对牵连犯按其一罪处罚的,这一罪的法定刑一般都比牵连触犯的其他罪的法定刑要重。本案中涉及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上基本相同,但两罪第一档定刑中在附加刑适用方式上有所不同,前者规定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者则只规定“并处”罚金,显然,从法定刑来看,对后者的处罚要重于前者。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使用伪、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刑的这一特别规定、通过附加刑适用方式的区别,体现了对有关牵连犯从重处罚的立法意图。

本案取自高法指导案例第71号(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