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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 : 两高发布办理“软暴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 | 作者: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 发布时间: 2019-04-15 | 4606 次浏览 | 分享到:
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过去大家对暴力犯罪的概念是清楚的,即以暴力手段来实现犯罪目的的犯罪行为;对软暴力大家可能有点陌生,软暴力也是暴力的一种,虽然实施者自身不存在暴力行为,但其行为是给予实施暴力者予各种帮助,从某种程度上讲,其危害比实施暴力更大.


                                    两高发布办理软暴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过去大家对暴力犯罪的概念是清楚的,以暴力手段来实现犯罪目的的犯罪行为;软暴力大家可能有点陌生,软暴力是暴力的一种,虽然实施者自身不存在暴力行为,但其行为是给予实施暴力者各种帮助,从某种程度上讲,其危害比实施暴力更大.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犯罪势力为了逃避打击,逐渐摒弃了原来明火执仗、打打杀杀的明显暴力手段,转而采取易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的软暴力.

 

1. 意见对软暴力作了定性:

 

“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2. 意见列出“软暴力”四种违法犯罪手段:

 

 

(1) .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2) 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3) 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4) 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3. 意见明确了对软暴力犯罪如何定罪.


全文如下: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对依法惩处采用“软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犯罪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二、“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

  (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三、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一)黑恶势力实施的;

  (二)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

  (四)携带凶器实施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情形。

  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