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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律师 : 两高对非法资金结算、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发布最新解释
来源: | 作者: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 发布时间: 2019-02-08 | 4652 次浏览 | 分享到:
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 2019年2月1日起,国家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加大了打击力度.这次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和非法买卖外汇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


                                          两高对非法资金结算、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发布最新解释

 

 

慈溪刑事律师陈亮 : 201921日起,国家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加大了打击力度.这次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非法买卖外汇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

 

一.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几种情形

 

1. 虚构支付结算情形,即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2. 公转私、套取现金情形,即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3. 支票套现情形,俗称“支票串现金”,即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

4. 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二. 非法买卖外汇的认定标准

 

明确,跨国(境)兑付型地下钱庄,是一种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即资金在境内外实行单向循环,没有发生物理流动,通常以对账的形式来实现“两地平衡”.多数地下钱庄的主要业务是资金跨国(境)兑付,导致巨额资本外流,社会危害性巨大,属重点打击对象.

 

三. 2种行为的定罪处罚

 

《解释》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明确了,非法经营罪与洗钱罪或者帮助恐怖活动罪多罪,竞合犯处罚原则处罚.

 

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 

(20189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9次会议、201812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2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