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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 | 作者:慈溪律师 | 发布时间: 2018-09-06 | 15713 次浏览 | 分享到:
慈溪律师: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一)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询价结果;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评估机构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结果或者补正结果为参考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补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价。专业技术评审对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评估结果为参考价。
  第二十七条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案件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
  (二)评估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可能影响评估结果,需要重新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回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后,双方当事人议价确定参考价或者协商不再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的,网络询价费用应当按次计付给出具网络询价结果与财产处置成交价最接近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多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相同或者与财产处置成交价差距相同的,网络询价费用平均分配。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网络询价的,对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计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的,对原评估机构不计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执行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的,保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执行人未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由保险人支付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询价评估系统与定向询价机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的系统对接,实现数据共享。
  询价评估系统应当具有记载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摇号过程等功能,并形成固化数据,长期保存、随案备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