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买卖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按FOB伊斯坦布尔条件,就 55000公吨小麦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卖 方应在2012年3月将货物装船。买方则应在货物装船前通过 双方约定的银行,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 的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买方租妥Christina轮前往伊斯坦布尔装 货,同时通过双方约定的开证行如期开立了信用证。信用证中规定:由受益人提交的提单应注明“运费预付”
(Freight Prepaid)。 作为信用证受益人的卖方在收到信用证后,经审核发现该信用证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全套海运提单应注明‘运费 预付’(Freight Prepaid)”。卖方认为: 此项规定不 妥,遂致电买方,要求买方立刻联系开证行,将上述条款的 文字改为:“受益人提交的全套海运提单应注明‘运费按租 约规定支付’(Freight to be Paid as per C/P)。”
针对卖方提出的改证要求,买方未予满足。而卖方也对 此保持沉默,未提出任何质疑或其他要求。
3月31日23时15分,买方租定的Christina轮驶抵装运港伊斯坦布尔,备妥待装,同时向卖方发出了备妥通知(Notice of Readiness,NOR),但卖方对此不予置理,亦未安排货物装船。
买方于4月1日致电卖方,大意是:己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 且载货船舶Christina轮亦已在合同规定的装期内抵港,故己方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鉴于卖方未在合同规 定的装期内完成货物装船,构成违约,卖方应就此承担相应 的违约责任。
卖方则于4月2日和4月3日两次复电买方,要求买方先付清全部货款及每公吨7美元的罚金,否则拒绝装船。
双方商议不成,遂根据合同仲裁条款将争议诉诸仲裁。
二、双方主张
买卖双方分别向仲裁庭提出了各自的主张。 买方主张的要点是:根据本案项下合同,买方的履约责
主要有二:(1)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内派 船;(2)在卖方装船前开立信用证。现买方已经履行了这 两项合同义务,而卖方却未按照合同规定安排货物装船。卖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方还指出:卖方虽曾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但买方予以拒绝,而卖方对 此也未提出异议,可见卖方事实上已经接受了买方开立的信 用证,既然如此,卖方就应该按约装船。
卖方主张的要点是:买方虽然按时开立了信用证,但该 信用证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全套海运提单应注明‘运费预 付’”,这一规定与FOB合同的性质不符。在FOB合同项下,行付清全部货款,并为滞港货物支付每公吨7美元的费用, 作为卖方将货物装船的前提条件,买方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卖 方提出的这个新offer,但无论如何,在原约定的合同装期 届满后, 卖方已不再受原合同约束, 因此不存在违约的 问题。
应由买方负责租船并支付运费。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即本案 卖方)提交的海运提单注明“运费预付”,这实际上是将支付海运运费的合同义务通过信用证条款转嫁给了卖方。对 此,卖方理应拒绝,卖方并据此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但买方却不予置理,未按约修改信用证。由此可见,真正违约的是买方而非卖方。由于买方违约,导致卖方未能得到一个符 合约定的信用证。既然根据合同规定,买方开证是卖方交货的前提,而买方事实上又未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因此,在买方开立合格信用证之前,卖方没有将货物装船的义务。 卖方还提出,进入4月,合同原定的交货期已过,原合同事 实上已经因买方违约而终止。鉴于此,卖方有权要求买方先
三、争议焦点和仲裁庭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卖方是否有权拒绝装船。 仲裁庭认为:
(1)既然合同规定买方应在货物装船前开立信用证,那么买方就应该按合同办事。否则,卖方装船就缺乏必要的前提,即得到买方通过银行开立的付款承诺。
(2)买方所开立的信用证,必须是一个符合合同规定的有效信用证(a valid L/C),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默示前提。而在本案中,买方所开立的信用证却规定受益人必须提 交“运费预付”提单,而这一规定显然违反了FOB合同的基本性质,也是卖方所无法做到的。换言之,对卖方而言,这 样的一个信用证实际上是无法使用的,因此是无效的。
(3)卖方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的要求符合约定,正常合 理,但买方却对此置之不理。仲裁庭调查所得的事实是:直到合同装期届满,买方始终未向卖方开立符合约定的有效信用证,故构成违约,并导致卖方无法安排装船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