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合同为FOB合同,合同中规定货物装运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港,目的港为美国港口,并未写明特定港口名称。但是被诉人在发货时所提供的发票上写明货物的起止地点是从中国黄埔运至美国Birmingham,A1。。。。。。
Birmingham,A1.,显然被诉人明确知道货物运往的目的地是美国的伯明翰。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运抵伯明翰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被诉人所称收到美方提供的SGS覆检初步报告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两者相距并未超过45天的索赔期。因此,申诉人的索赔是有效的。
(三)关于申诉人在美国复检的货物是否为原装货物问题
经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14个集装箱原装箱号与覆检证上记载的箱号有13个号码宪全相符,只有1个集装箱发货时装箱号码为SEAU 1387840而覆检证上则写为SEAU 1378740。仲裁庭认为这很可能是打字的错误,被诉人仅凭这一点来怀疑或者推断全部覆检货物并非原装货,是没有充分根据的,仲裁庭不予认定。
此外,仲裁庭还注意到,被诉人的业务人员在2012年1月15日给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传真函中,就曾经表示愿意向申诉人赔偿。2012年2月4日,被诉人的负责人在致申诉人代表的函中进一步明确提出“根据所签合同和SGS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正式检验报告,我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有权根据覆检报告的结果提出索赔。赔偿的标准是被诉人应按实际交货的品质予以降价。仲裁庭根据调查材料并参考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认为降价幅度应定为每公吨200美元。被诉人应按此金额向申诉人支付赔偿金及其利息。
裁决:
1.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损失56,000美元(以每吨金属硅赔200美元计算)加上其利息5,226. 70美元(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按年利率8%计算)共计61,226. 70美元。此款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偿付申诉人,如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三。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一个主要问题是货到目的地的日期如何计算问题。该问题在本案中事关重 大到申诉人索赔请求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合同规定,索赔期限为货物抵达目的港后45天内,合同中仅写明目的港为美国港口,未写明特定港口名称,但被诉人发货时所提供的发票上写明货物的目的地是美国的伯明翰。被诉人以伯明翰作为到货目的地是按申诉人的要求而定的,被诉人自己不可能也不应该随意确定特定目的地。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实际上己就合同中未明确特定目的港一事作了进一步补充约定,将目的地定为伯明翰。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营业地在中国广州,一方营业地在美国,中美两国都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可适用于本案。根据该公约第38条第2款规定: “如果货物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由于索赔的请求需待货物被检验后才可能提出,索赔期间自然也应从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日起算。全部货物到达目的地伯明翰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SGS的覆检报告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申诉人依据覆检报告向被诉人提出索赔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从货物到达目的地至申诉人提出索赔,相距26天,没有超出合同所约定的索赔期。本案被诉人认为货物目的地是美国,并将索赔期从货物抵达美国港口之日起算,是不合理的,也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