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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 国内法律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来源:
|
作者:
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5-24
|
1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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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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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85.
有关海事行政机关作出上述第
79
项至第
81
项行政行为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六、 海事特别程序案件
86.
申请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87.
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或者撤销国内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88.
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申请认可、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海事裁判文书的案件;
89.
申请认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
;
90.
申请无因管理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的案件
;
91.
因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活动或者事故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
;
92.
起诉前就海事纠纷申请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船用燃油或者申请保全其他财产的案件
;
93.
海事请求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或者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引起的责任纠纷案件
;
94.
申请海事强制令案件
;
95.
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件
;
96.
因错误申请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引起的责任纠纷案件
;
97.
就海事纠纷申请支付令案件;
98.
就海事纠纷申请公示催告案件
;
99.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
;
100.
与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债权登记与受偿案件
;
101.
与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相关的确权诉讼案件
;
102.
申请从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代位受偿案件;
103.
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
;
104.
就海事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105.
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案件;
106.
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扣押、拍卖船舶案件;
107.
申请执行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纠纷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案件;
108.
申请执行与海事纠纷有关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
七、其他规定
109.
本规定中的船舶工程系指船舶的建造、修理、改建、拆解等工程及相关的工程监理;本规定中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系指舱盖板、船壳、龙骨、甲板、救生艇、船用主机、船用辅机、船用钢板、船用油漆等船舶主体结构、重要标志性部件以及专供船舶或者船舶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110.
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1.
当事人就本规定中有关合同所涉事由引起的纠纷,以侵权等非合同诉由提起诉讼的,由海事法院受理。
112.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辖其他案件的,从其规定或者指定。
113.
本规定自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9
月
11
日公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1
〕
27
号)同时废止。
114.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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