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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交易隐患案件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5-10 | 11761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贸易实践中,也确有部分进口商通过此种方式对合同进行隐蔽变更。由此可见,对出口商而言,在审证过程中应全面兼顾信用证的各项条款,既要重视单据条款,也要重视非单据条款,通过严格审证,排除交易隐患。

一、案情概要

201410月,韩国AT公司发布 2014 年度新鲜大蒜购买投标公告书,招标采购 20142014年产中国金乡蒜 4000公吨,苍山蒜 2000公吨。山东A公司遂与韩国B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B公司作为A公司的代理参与在韩国的投标程序,最终中标 600公吨。中标后,韩国B公司代表山东A公司与韩国AT公司签订合同,要点包括:(1)货物与价格:山东大蒜 600公吨,CFR 釜山每公吨 1165美元;(2)交货:最迟到货时间20141216日,装40英尺冷藏集装箱,每个集装箱最多装20公吨,箱内货装20公斤网兜;(3)付款:由买方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其中,货到目的港堆场后,由韩国农林畜产检疫本部及食品药品安全处检疫检验合格,并由韩国国立农产品质量管理院(以下简称韩国农管院)对货物规格检查合格后,由买方指令开证行支付90%货款。货物入库后,由韩国AT公司安排第三方检验机构对货物的品质、重量、损伤情况进行检验,若未发现问题,则通知开证行支付剩余10%货款。若发现问题,则先扣除赔偿金,再向供货商付清余款;(4)装船前检验:卖方应于货物装船前7天通知买方实施装船前检验,买方派人到产地仓库实施检验;(5)退运:若目的港到货后检验检疫不合格,货物将被退运;(6)仲裁:因合同而起或与合同有关的贸易纠纷以韩国商事仲裁院的仲裁结果为准。

合同签订后,山东A公司于20141127日收到由韩国 NONGHYUPBANK 开立的信用证,尔后A公司随即着手组织货源、联系托运及检验,并分别于2014127日和1214日分两批装船。韩国AT公司派员对货物进行了装船前检验和现场监装。

山东A公司于20141215日向交单行提交了第一批货物的全套单据。20141217日,山东A公司收到由韩国农管院出具的针对第一批货物的不合格通知。20141226日,山东A公司收到了针对第二批货物的不合格通知。此后,山东A公司又收到交单行通知称:因韩国AT公司未向开证行发出付款指令,故开证行拒付。

山东A公司立即申请复检,但复检仍不合格,韩国农管院京南支院釜山办事处遂出具退运通知。检验不合格的主要理由是:两批大蒜的重缺点超标。根据标书规定:所谓重缺点,是指大蒜的病虫害症状明显,蒜瓣肉质带有机械损伤,大蒜形状不良存在发芽、生根等情况,以及存在发霉、腐败等情况。本案合同项下大蒜的重缺点率应不超过5%,但检验结果表明,两批大蒜的重缺点率分别为5.9%8.3%

山东A公司及其代理韩国B公司认为:韩国农管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反映货物的真实情况,遂向韩国农管院提出质询,在此期间,暂存于韩国港口的集装箱已超过15天的免费堆存期,每天发生将近6000美元费用,为减少损失,山东A公司只得安排货物退运,后将该批大蒜在国内市场转售,由此蒙受重大损失。

二、案情分析

导致本案争议的因素主要集中在两方面,首先是货物的检疫检验,其次是合同项下信用证。

(一)关于货物的检疫检验

本案合同对货物的检疫检验列有严格规定,根据相关合同条款,有关货物的检疫检验包括三个环节,分别是装船前检验、目的港检验、买方仓库检验。三次检验环环相扣,严密苛刻。

首先是装船前检验。合同规定:在货物装船前 7天,山东A公司必须向韩国AT公司国营贸易处蔬菜合作组与质量安全组提交《货物供给计划书》和《装运前现场货物请求确认书》,申请韩国AT公司派员前往产地仓库对合同项下货物的数量、标准、包装及韩文标识等项进行现场检验。待检验的货物必须存放在《装运前现场货物请求确认书》中指定的仓库,如涉及其他仓库,必须作二次申请。前来检验的韩国AT公司职员应现场监督集装箱装箱作业以及二氧化碳熏蒸消毒作业,作业费用均由山东A公司承担。作业完毕后,由韩国AT公司职员对集装箱加施由AT公司制作的集装箱铅封。现场检验时,山东A公司或其代理韩国B公司职员也要在场,并在《货物确认调查表》上签字。

其次是目的港检疫检验。合同规定:货到目的港堆场后,先由韩国农林畜产检疫本部及食品药品安全处分别根据韩国《食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进行检疫检验和放射性检查,然后由韩国农管院按合同要求对货物规格进行检查。如上述检验发现问题,将一律退运。山东A公司应退还韩国AT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以及韩国AT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如开证手续费、海上保险费及相关行政手续费用等。

再次是买方仓库检验。合同约定:货到韩国AT公司存储基地仓库后,将由AT公司指定第三方检定公社对货物的成色、损伤、重量等项实施检验。如检查发现问题,将扣除赔偿金。若第三方机构的检验结果与韩国农管院的检验结果不同,应优先适用第三方机构的检验结果。

上述合同约定有两个特点:

1)检验主体缺乏中立性。在合同规定的装船前检验、目的港检验和买方仓库检验这三个环节中,由买方或买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负责装船前检验和买方仓库检验,而由韩国农林畜产检疫本部、食品药品安全处、韩国农管院等官方机构负责目的港检验。由韩国官方机构实施的检疫检验具有行政强制性,并非买卖双方所能选择。根据合同约定,装船前检验由买方派员负责实施,检验时卖方职员应在场见证,但无权影响检验结果。买方仓库检验应由买方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负责实施,但卖方无权对第三方机构的选择施加影响。由此可见,上述合同约定将卖方完全排除在外,明显缺乏中立性。

2)缺陷处理过于严苛。合同中针对因检验检疫不合格而采取的后续处理方式作了多处规定。归纳而言,凡未经装船前检验而擅自发运的,一律退运。凡官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一律退运。若买方仓库检验不合格的,必须扣价。对卖方而言,本案合同项下的出口大蒜先后要经过至少五个环节的检疫检验,其中前四个环节若发生问题,均可能导致货物退运,如此规定不能说不苛刻,而之所以未规定买方仓库检验不合格必须退运,基本上是因为通过先前四个环节,货物已不太可能存在尚未发现并将导致退运的严重缺陷,但合同针对这一环节也规定了品质扣价。客观而言,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要毫发无损地通过全部五个环节属于小概率事件。根据一般贸易惯例,农产品除因未通过检疫而必须退运或销毁外,针对常规的品质和外观缺陷,标准的处理方法是按质论价,折价处理,这种处理方式效率较高,且利于避免损失扩大,对买卖双方都有利。笔者个人判断,本案合同中有关检验检疫及退运的规定之所以如此严苛,有可能是买方基于其强势地位,为掌握交易主动、转嫁市场风险、压缩卖方利润而设定的一套合同机制。签约后,若行情上涨,则买方将接受货物,但可能要求一定的品质折价。若行情下跌,则买方将视下跌程度分别采取品质折价或直接退运等措施。具体到本案争议,事实上卖方曾多次指出,买方拒收货物的真正原因,正是行情下跌,而非品质缺陷。

还应指出,与流水线量产的标准化工业制成品不同,农产品的品质和外观在客观上无法做到整齐划一,而检验工具、检验方式、检验手法、检验尺度、检验者的立场和态度等因素又均可能对农产品检验结果产生影响。

就本案而言,在韩国农管院出具不合格通知后,山东A公司的代理韩国B公司曾向韩国农管院提出质询并指出:(1)由韩国AT公司职员对货物实施了装船前检验,检验结果合格。货到釜山后,韩国农管院初检复检均不合格,这种情况并不正常。自大蒜进口推行国际招标15年来,进口商的装船前检验结果和韩国农管院的目的港检验结果没有一次如此差异悬殊。造成本案争议的根源,有可能是在验货层面;(2)韩国农管院的样品采集方法可能存在问题,而不适当的采样方法将直接影响检验结果。大蒜并非根据准确测量判断合格与否的工业品,对大蒜进行的检验无法不受检验人员主观意识的影响,况且又是在供货商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验,供货商有理由质疑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性;(3)在收到不合格通知后,B公司向韩国农管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所谓重度瑕疵和轻度瑕疵作出明确说明,但农管院答复除了招标的AT公司外,不能答复其他任何机构的此类问题。B公司又要求参与现场验货,也被拒绝。B公司认为:韩国农管院的此类做法不符合韩国政府推行的情报公有和透明的政策导向;(4)即便该批大蒜确有一定品质瑕疵,但经B公司委托独立第三方检定公社实施检验,认定该批大蒜在韩国具有充分市场价值,勒令退运将不利于调节韩国大蒜供需,且将对中国农民和供货商、韩国进口商均造成损失,且可能增加两国间的贸易摩擦,对今后韩国国内的大蒜供求关系也会产生不利影响。

针对质询,韩国农管院答复称:该院系根据韩国《农水产品品质管理法》第79 条,并参照进口商韩国AT公司国营贸易处制定的《进口生蒜购买规格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货物实施国家行政性检验。有关重度瑕疵和轻度瑕疵的判定标准,完全依据AT公司提供的相关标准。至于AT公司是否将同一标准提供给供货商,韩国农管院不得而知。韩国农管院是在进口商AT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对货物实施的检验。若各相关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也可在申请方在场的情况下,对产品进行复检。至于B公司委托第三方检定公社实施独立检验,韩国农管院对其检验方案并不知情,即便知情,韩国农管院仍将按照AT公司提供的标准对货物实施检验。

笔者无意质疑包括韩国农管院在内的韩国官方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所秉持的公正立场,笔者也不掌握相反的事实依据。当然在国际贸易中,确有一些国家官方机构的工作态度和工作质量存在检讨和改进的空间,这既需要来自各国民间的批评和监督,同时也需要贸易伙伴国相关部门开展积极对话并施加对等制约。

(二)关于合同项下信用证

本案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是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双方签约后不久,山东A公司即收到由韩国 NONGHYUP Bank 开立的编号为 659540 的信用证。这份韩国信用证有以下特点:

1)单据要求存在软条款

在该信用证的单据条款(Documents required)中,规定受益人(山东A公司)应向银行提交的单据包括: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海运提单(凭开证行指示,注明运费预付)、装箱单一式三份、产地证一式三份(由 CIQ 或相关商会出具)、副本检疫证明一式三份(正本检疫证明在货物装船后直寄韩国AT公司供其清关之用)、农药残留证明(由 CIQ或韩国食品药品安全处指定的实验室出具)、农药使用声明(由受益人出具)、出产年度证明(由官方部门或由卖方出具)等。除上述常规单据,信用证还规定受益人应提交一份由韩国AT公司出具的议付同意书(ATs negotiation agreement),而受益人议付 90%货款的前提,必须是韩国AT公司通过开证行向议付行发出该议付同意书。信用证规定:“The 90PCTof the invoice value for negotiation will be paid only when the cargo is passed Koreaanimal and plant quarantine agencys import plant quarantine test, Ministry of foodand drug safetys imported foods inspection Nation agricultural products qualitymanagement services inspection on the contracts specification at the arrival port”(译文大意:仅当货物在抵达港分别通过由韩国农林畜产检疫本部、食品药品安全处、韩国国立农产品质量管理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实施的检验检疫后,受益人才能议付 90%的发票金额)。

信用证还规定:“The other 10PCT of the invoice value will be paid after whenthe cargo is inspected in ATs warehouse and the inspection result satisfies thecontracts specification The indemnity can be deducted according to the survey resultof the survey company appointed by AT which conducts warehouse survey of thearriving cargo”(译文大意:仅当货物进入AT公司仓库并由AT公司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检验,且检验结果符合合同规定,受益人才能议付剩余的 10%发票金额。如检验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则应从剩余 10%发票金额中扣除相应赔偿金)。

上述两条款属于典型的信用证软条款,此类条款将信用证项下本应由开证行凭单据决定是否付款转变为由买方凭合同执行情况决定是否付款,从而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主动权牢牢控制在买方手中,并在事实上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联系起来,将理论上的凭单付款转变为事实上的凭货付款,从而否定了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基本性质,将信用证本应体现的银行信用偷换为由买方决定是否付款的商业信用,在根本上颠覆了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付款方式的应有之义。

从上述条款的内容看,卖方能否获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方的主观意愿,一份理论上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变成了事实上的可撤销信用证。一旦市场行情逆转或买方经营作风不良,则此类软条款在客观上将可能成为买方转嫁商业风险的利器,卖方因之处处被动,买方则永立不败之地。

2)非单据条款可能构成合同变更

该信用证中罗列了大量非单据条款,这些条款将买卖合同中的很多原则性规定予以明确和具体化,同时作了一些内容上的增加和变更。

针对货物退运,该信用证规定: “If the cargo fails to pass the tests carried out byKorea animal and plant quarantine agency & Ministry of food and drug safety, the cargo should be backshipped to export country within a month from the arrival datewith beneficiarys account If the cargo fails to fulfill the contracts specification, thecargo must be backshipped with beneficiarys account IF AT accept this cargoinevitably the CIF amount of the quantity calculated by adopting the damage ratestipulated in the survey report issued by the survey company appointed by AT shall bededucted from the invoice value or performance bond and in case of need to select thearrival cargo, the selection fee shall be imposed to beneficiary”(译文大意:若货物未通过由韩国农林畜产检疫本部和食品药品安全处实施的检疫检验,则货物应在抵港日后一个月内退运出口国,退运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若货物未能通过由韩国农管院根据合同实施的规格检查,则货物必须退运,退运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若韩国AT公司决定接受有缺陷的货物,则应根据由AT公司指定的检验行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列明的残损率,从发票金额中扣除相应赔偿金。若需要对抵港货物实施分拣,分拣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针对发货延误,该信用证规定:“In case that the supplier fails to deliver thecargo on or before arrival date, AT reserves the right to impose delay penalty at therate of 015PCT of the invoice value per day The delay penalty must be deductedfrom the invoice value on negotiation”(译文大意:若山东A公司作为供货商延误发货,则韩国AT公司作为买方保留向卖方收取延误赔偿金的权利,每日赔偿金按发票金额的 015%计收,在议付时扣除)。

针对货物短量,该信用证规定:“When quantity difference arises between B/Lquantity and actual receiving quantity at destination, the customs duty for shortageshall be imposed to beneficiary”(译文大意:若买方在目的地的实际收货量少于提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则买方为短量部分多缴的关税由卖方承担)。

笔者注意到:上述信用证规定有的是重复相关合同条款内容,有的则是对相关合同条款内容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在本案合同中,仅对因检验检疫不合格可能导致的货物退运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信用证的非单据条款中,则对退运费用、退运期限、分拣费用、迟延扣价、残损扣价、短量补税等问题均作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尽管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对此类非单据条款原则上将不作理会,但若卖方未就此提出修改要求,则一旦发生争议,上述非单据条款就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对买卖合同的变更。

三、经验借鉴

(一)严控商检环节、力求公正无偏

本案合同中有关检验检疫的相关内容将卖方完全排除在外,明显缺乏中立性,在客观上为买方通过控制检验检疫环节操纵交易创造了条件。在贸易实践中,一旦发生市场行情大幅下跌等情况,买方就有可能通过其控制的检验检疫环节,片面认定货物存在品质或数量瑕疵,进而提出退货、折价、索赔等要求,以此作为与卖方讨价还价的筹码。买方提出的此类索赔虽名为品质索赔(Quality Claim)或数量索赔(Quantity Claim),但实为行情索赔(Market Claim),外贸业界对此并不陌生。在双方交易地位相差悬殊的情况下,不公正的商检条款往往成为强势一方通过检验环节控制交易的潜规则,而弱势一方则面对两难选择,要么被动接受,要么放弃交易。

以笔者所见,在贸易实践中,中国的出口商往往在合同中接受一些不公正的商检条款,究其原因,或是由于知识及经验欠缺而对相关风险认识不足,或是急于成交而心存侥幸。在后续的履约环节,一旦发生行情逆转或进口商信用发生问题,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可想而知,而本案就是一个鲜活的实例。

部分国内出口商基于各种现实考虑,抱着一定赌博心态,不惜刀头舔血、甘冒风险,故有富贵险中求之谓。面对激烈竞争,贸易商选择险中求胜,对此笔者表示一定理解。但若打算在贸易界长远发展,则挺身涉险之举不足效法。基于技术角度,笔者提醒相关贸易商,在合同谈判及制定过程中,特别针对品质无法做到标准划一的农畜产品,尤其要重视合同中的检验检疫条款,总的原则,就是双方在此类条款中的地位要大致平等,检验者最好规定为经双方共同认可的知名跨国检验机构,检验标准也要具备客观中立性。农畜产品国际贸易多涉及强制性官方检验检疫,检验机构通常是不可选择的政府机构或其指定机构,但检验机构既作为政府部门,则理应受民众监督,故行政性检验检疫通常均规定有相应的异议机制,对此,贸易商应有所了解,以备合法维权之需。

(二)重视来证审核、排除交易隐患

对受益人而言,本案纠纷所涉韩国信用证中的风险因素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单据要求中的软条款风险,二是非单据条款对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风险。单据软条款本身并无技术含量,对职业贸易商而言,相关风险一目了然,是否接受,在于自择。非单据条款的风险相对隐蔽,此类条款通常不在银行关注之列,且因其涉及基础合同的相关内容而银行并不掌握基础合同,故即便银行基于经验与常识而心存疑虑,实际上也难以对受益人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前已述及,若非单据条款相关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或合同中并无相关规定,而受益人又未就此要求修改信用证,则一旦发生纠纷,非单据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就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合同变更。在贸易实践中,也确有部分进口商通过此种方式对合同进行隐蔽变更。由此可见,对出口商而言,在审证过程中应全面兼顾信用证的各项条款,既要重视单据条款,也要重视非单据条款,通过严格审证,排除交易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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