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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造成赔偿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19 | 8600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中申诉人(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质量有问题,即通过商检取得质量证明,并向卖方提出索赔。但被诉人(卖方)认为,货物是按样板交货的,而样板是货物的下家买主提供的,因此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己被改变,卖方提供的货物符合样板,买方无权索赔。买方则认为,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是在双方之间进行的,并不涉及下家买主的权利和义务,卖方与下家买主之间无权改变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



  根据以上案情事实。责任分析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I
  1.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造成申诉人处理货物时的货款差价损失40.8万美元,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
  2. 申诉人支付的商检费人民币3,404元,由被诉人承担。
  3.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4,800元由被诉人补偿申诉人。
  4.本案仲裁手续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三.分析


  本案的争议因买方(申诉人)对货物质量问题的索赔而引起。买方索赔的依据是货物经商检后证明与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


  卖方(被诉入)拒绝赔偿的理由有3条,其中,关于交货符合信用证条件和收到检验证书时已超过合同规定的90天索赔期的理由,均为难以成立的推脱之辞。但卖方提出的其已按货物下家买主提供的样品交货的理由,却值得分析研究。


  和大多数进口商一样,本案卖方是一个中间商,其购买合同项下货物的目的不是自用而是为了转售获利。为此,买方已与货物的下家买主订立了转售合同。而卖方亦己知道货物下家主为谁,并与其直接发生了联系。在此情况下,卖方与货物下家买主之间的行为,对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是否会产生制约力?


  在本案中,合同本身对货物质量的规定是依文字说明即对货物型号品质说明为标准的,并未规定按样品交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直接与合同货物的下家买主发生联系,并由下家买主提供了样品。由于货物最终要转售给下家买主,是否可以认为下家买主提供样品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买方修改了合同对货物质量标准的规定。本案的买方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他认为,货物下家买主提供样品的行为不能代表他自己,合同的质量条款没有被改变。仲裁庭也支持买方的观点,仲裁庭认为:合同是在买方与卖方之间签订的,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卖方与货物下家买主之间的行为未经申诉人确认.对申诉人无约束力。这里应注意的是,仲裁庭特别强调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独立性和排他性。即使买方在交易中实际上是处于中间商的地位,但他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独立的,未经其同意或确认,其他任何人均不能取代他的合同当事人地位,代替他修改或履行合同。但如果我们站在实际交易的立场上,假设货物与样品相符,而样品又是由下家买主提供,作为中间商的买方何不就照此收货,并直接交付下家买主呢?这样做岂不减少了麻烦。存在的问题是,即使货物与下家买主提供的样品相符,买方照此收货仍然存在风险。作为中间商,他在交易中即是买方又是卖方,而他作为买方和作为卖方所订立的两个合同又是相互独立的,他和下家买主之间的交易取决于他们之间的合同规定。改变合同规定为按样交货,是否有利于买方与下家买主之间合同的履行,存在多种可能。因此,在此情况下,买方对下家买主提供样品的行为应具有确认或不确认的权利。是否同意按样交货应由买方根据自己的愿望决定。


  本案中仲裁庭的裁决理由隐含着这样一种法律观点,即中间商在货物买卖中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于货物买卖的代理人。虽然在实际交易中,中间商对交货时间、数量和质量的要求往往听从卖方和下家买主的意见,并起到沟通或撮合双方意见的作用。但在合同关系上,中间商的地位是独立的,他在两方面的合同中都负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发生问题,他须独立向两方面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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