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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公司治理中的问题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20 | 5155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我国《公司法》确立的公司体制,我国公司是法人治理结构,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所有者对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公司的其他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公司经理所行使的职权,都直接或间接来自于或派生于股东(大)会。。。。。。


  (四)有些规定缺乏操作性和可行性

  《公司法》的许多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如《公司法》规定的设立监事会,但却未规定监事该专职还是兼职,如何领取报酬,另外监事的主要职能是财务监督和业务监督,这就要求监事人必须是财务和业务高手,增加了监事设立的难度。又如《公司法》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民事侵权行为规定了“利益归人权”(61条)、“职务违法赔偿制”(63条),却未明确主张民事索赔权的主体。还有《公司法》有关股东对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规定得过于宽泛,且未对股东行使诉讼权利的条件和程序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实际上,大多数投资者均不知该如何采取民事救济措施,从有关法律条文上也找不到明确的依据。

  对于如此规定缺乏可诉性,如《公司法》第54条和第126条均规定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包括“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归还”,却未规定纠正和制止上述行为的请求方式,更未规定诉讼方式,也未明确监事会或监事相应的起诉权。又如前述第63条的“职务违法赔偿制”,既未规定追究责任主体,也未追究时的具体法律程序,更没有规定上述人员拒绝赔偿时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赔偿,使相关条款的适应陷入无可敌人的困境。还有,《公司法》也没有赋予股东代位诉讼提起权或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这些都使法律对公司的规制显得那么苍白无力。

  三、从法律角度几点建议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针对公司治理实践中出现的众多问题,我们首先应在法律规定上不断地加以完善,其中的几点建议如下:

  (一)设立股东切实行使股东权的相应规则,确保股东的平等待遇,保护股东权利,保障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

  1、必须明确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以及未达到法定人数的补救措施。纵观各国公司法,都要求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其目的都是为了使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为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该确立出席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及未达法定人数该如何补救。

  2、明确区分股东和董事会的职权,两会职权规定的混乱,使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实行。由此,不妨缩减股东(大)会的职权;将其限定在减免部分董事、审批监事报酬、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增减资、合并、分立、终止、修改章程等方面,将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权力转移给董事会。这将使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力明确界定,有利于实践中更好地履行股东(大)会职权。

  3、拆分国有大股东的股份,改变公司一股独大的局面,使股权配置上趋向平衡,形成公司控制权的分配和较大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

  4、降低限制股东行使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持股要件,并赋予股东在董事会无理拒绝召开的起诉权。

  (二)改善董事会结构,完善董事会、经理的职能及制约措施

  1、加强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的权力
  目前实践中,董事会构成不合理,统计中缺少反映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公司法》虽然规定独立董事制度的强制性安排,对于制约大股东习以为常的关联交易,强化大股东、董事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发挥了正面的作用,但却不能切实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因为独立董事不是中小股东参与选举的结果,他们决不可能是中小股东的代表,他们为法律工作而不是为中小股东服务。因此,建议把一定比例的董事席位强制性地留给中小股东,或者是建立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和累积投票制度。如果强制性规定公司的2名董事只能由持股低于5%或3%或1%以下的中小股东选举产生,那么对中小股东参与进公司的管理活动有了吸引力,他们会利用征集投票权的方式展开工作,选举有了竞争,中小股东会在公司中有自己真正的代表人,这样是真正地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去管理自己的事务。
若建立限制表决权的行使制度和累积投票制度,可以防止大股东操作股东(大)会,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股东在选举董事和监事时的累积投票权,使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的董事和监事。

  2、明确规定董事会及其成员的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
  将通过董事会职权而实现的集体权利,代表队董事的权利和一般董事的权利具体化,并进一步细化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管理义务。《公司法》还要考虑到现实不足,应充分扩大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对董事会的职权不再作封闭的列举式规定,改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层的职权应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予以确定,而不应由《公司法》来强行规定,因为每个公司的经营是不同的。

  3、进一步明确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权划分
  在公司治理过程中,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可能导致专权,损害股东利益,有人主张法律规定两职不得兼任,但在实践调查中,两职兼任的公司业绩一般较两职分开的公司的经营业绩好。因此,对于两职兼任,只要相应的制约机制健全,也是可以防止专权的。本人认为,是否两职兼任,应因董事会根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而不宜由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健全监事会制度,强化监事会的权力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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