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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刑事案排行第二位 危险驾驶罪成因简析及简明释义
(一). 原因浅析
(二). 危险驾驶罪的有关释义
1. 危险驾驶罪是指以下4条情景之一的: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是指: 驾车者不顾他人和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竞赛性超速驾驶、追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
3. 醉酒驾驶是指: 驾车者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
4. 严重超过额定乘员是指: 超员多少算“严重”并达到入刑标准,尚在等待出台司法解释,目前暂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
(三). 危险驾驶罪的量刑
1. 犯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处拘役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2. 浙江司法对酒驾的量刑起点:
(1)在80mg/100ml以上不满160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
(2)在160mg/100ml以上不满240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二个月。
(3)在240mg/100ml以上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
3. 浙江基准刑: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程度、道路类型、机动车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①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②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③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④曾因酒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的;
⑤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①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②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③驾驶营运客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
④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
(四). 陈亮律师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的危险驾驶罪案例
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浙0282刑初10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刚,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亮,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琦、被告人王某刚及其辩护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4月25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刚饮酒后驾驶浙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梅某),沿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胜山布料市场北门时,与前方同向由周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效刚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刚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法医学鉴定,周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3333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1、曹某2、梅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案件相关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事件单、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刚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刚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鉴于庭审前被告人王某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建议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刚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刚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方谅解,被害人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刚从宽处罚。辩护人陈亮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刚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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