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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质量争议案例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5-29 | 6051 次浏览 | 分享到:
鉴于卖方迟延交付合格设备的时间超过约定装期届满后8周,故买方有权根据合同第6条第1款解除本案合同。对此,仲裁庭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已明确卖方的交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故买方无权根据合同第6条第1款,以卖方延误交货为由解除合同。

(二)卖方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功能缺陷?

  庭审辩论中,买方再三强调卖方交付的设备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认为必将由此导致严重的功能缺陷。为支持其观点,买方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应的专家意见书和模拟计算结果。

  卖方则反驳称:(1)买方从未提货,设备并未投入实际运行,因而通过实际运行才能得以最终发现并确认的功能缺陷,在设备实际投产之前,只是买方提出的一个假设;(2)买方凭以支持这一假设的前提,是设备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姑且不论在设备的功能缺陷和设备的规格与质量瑕疵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商检申请到货检验,导致其拿不出证明设备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的有效证据,故买方凭以支持该假设的前提不成立。

  经审阅本案合同,仲裁庭注意到:合同第7条(检验与担保)规定:若设备在投入实际运行后的质保期内被证明存在缺陷Defective),买方应向中国商检申请检验,并有权凭检验结果向卖方提出索赔。而有关缺陷一词的定义范围,争议双方在庭审辩论中共同确认其至少应包括产品的功能缺陷Function defectives)。

  仲裁庭由此认为:当设备投入实际运行后,买方只要在质保期内发现设备存在功能缺陷,依然有权向卖方提起索赔,但索赔的前提是向中国商检申请检验,并据此确认设备存在功能缺陷这一事实。但事实是:买方未履行其应尽的提货义务,未将设备投入实际使用,因而也就放弃了在质保期内向中国商检申请功能检验的合同权利,买方认为设备存在功能缺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卖方是否做到了按期交货?

  庭审辩论中,买方强调:因卖方实际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规格和质量瑕疵,经买方指出后,仍拒绝重做货物,反而强行发货。因卖方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同未交货。由于卖方未按买方的要求重做设备,自然也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装期内将重做完成的合格设备按时装船,由此可见,卖方未做到按期交货,构成重大违约。对此,卖方认为:其已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完成了货物装船,做到了按期交货,有已装船提单为证。

  仲裁庭经合议认为:(1)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完成货物装船,既是卖方的合同义务,也是卖方的合同权利。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买方有权凭其对设备质量、规格的单方面认定结果而阻止卖方按期交货,也未针对卖方按期交货设定其他前提条件。因此,卖方既有义务,也有权利在合同约定的装期内发货,不存在买方所谓的强行发货问题;(2)本案合同约定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版本(INCOTERMS 2010),根据该通则,CIF卖方应将所售货物装船以完成其交货义务。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期是不迟于2014312日,卖方于2014310日完成了设备装船,随后又于2014312日通过快递向买方提交了签发日期为2014310日的已装船提单。可见,卖方的装船日期(根据INCOTERMS 2010,装船日期即为交货日期)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迟交货期,卖方做到了按期交货。

(四)买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庭审辩论中,买方强调其有权解除本案合同,并阐述了其凭以解除合同的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

买方凭以解除合同的合同依据,是本案合同第6条第1款,其中规定:若卖方延误交货超过8周,则买方有权终止合同。据此,买方指出:卖方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且在合同约定的装期届满超过8周仍未按买方的要求重做设备并再次发运。鉴于卖方迟延交付合格设备的时间超过约定装期届满后8周,故买方有权根据合同第6条第1款解除本案合同。对此,仲裁庭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已明确卖方的交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故买方无权根据合同第6条第1款,以卖方延误交货为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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