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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是否丧失索赔权问题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18 | 8489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1年9月3日,申诉人授权某贸易公司与被诉人签订(11) GTSMC014号合同。合同规定:1.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285吨金属硅,单价为每吨730美元,FOBST广州市黄埔港,总价为208,050美元。2.装运期限为2011年9月底前。3.以信用证形式付款。4.货物在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检验。在货到目的港卸货时,买方可委托SGS对货物进行覆检,若发现覆检后的货物质量和数量与合网不符,买方有权索赔。买方提请索赔的期限是货到目的港后的45天。


  此外,仲裁庭还注意到,被诉人的业务人员在2012年1月15日给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传真函中,就曾经表示愿意向申诉人赔偿。2012年2月4日,被诉人的负责人在致申诉人代表的函中进一步明确提出“根据所签合同和SGS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正式检验报告,我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有权根据覆检报告的结果提出索赔。赔偿的标准是被诉人应按实际交货的品质予以降价。仲裁庭根据调查材料并参考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认为降价幅度应定为每公吨200美元。被诉人应按此金额向申诉人支付赔偿金及其利息。  

裁决:

  1.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损失56,000美元(以每吨金属硅赔200美元计算)加上其利息5,226. 70美元(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按年利率8%计算)共计61,226. 70美元。此款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偿付申诉人,如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分析

  本案涉及到的一个主要问题是货到目的地的日期如何计算问题。该问题在本案中事关重    大到申诉人索赔请求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合同规定,索赔期限为货物抵达目的港后45天内,合同中仅写明目的港为美国港口,未写明特定港口名称,但被诉人发货时所提供的发票上写明货物的目的地是美国的伯明翰。被诉人以伯明翰作为到货目的地是按申诉人的要求而定的,被诉人自己不可能也不应该随意确定特定目的地。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实际上己就合同中未明确特定目的港一事作了进一步补充约定,将目的地定为伯明翰。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营业地在中国广州,一方营业地在美国,中美两国都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可适用于本案。根据该公约第38条第2款规定: “如果货物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由于索赔的请求需待货物被检验后才可能提出,索赔期间自然也应从货物到达目的地之日起算。全部货物到达目的地伯明翰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6日,SGS的覆检报告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申诉人依据覆检报告向被诉人提出索赔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2日,从货物到达目的地至申诉人提出索赔,相距26天,没有超出合同所约定的索赔期。本案被诉人认为货物目的地是美国,并将索赔期从货物抵达美国港口之日起算,是不合理的,也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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