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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合同问题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16 | 10409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诉人A与被诉人B于1986年8月27日在珠海市签订了购销5,000套托勒斯B-52型天线放大器(散件)的第193号合同。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货物,但被诉人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港币70,000元,余款港币140,000元一直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申诉人提出了如下申诉要求:


  2.关于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

  (1)申诉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该条款无效的口头主张时,没有向仲裁庭说明任何理由并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他无法使仲裁庭对这样一个在贸易活动中属于普通和正常的条款的有效性产生怀疑。同时,对申诉人的这一主张,被诉人提出,在该条款订立时不存在任何使它变为无效的因素。因此,仲裁庭认为该条款是有效的,理应得到合同双方的遵循。

  (2)被诉人在答辩中对该条款所作的解释是绝对的。他认为,只要用户不向他支付货款,他就可以不向申诉人付款。但是,买方拿货后应向卖方支付货款,这是在贸易活动中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不管双方对支付货款作了如何有条件的规定,只要没有作买方可以不支付货款的规定,那么,买方就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3)申诉人在仲裁中请书中提出,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从1986年11月起算的利息,也就是说,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应该在1986年11月支付货款。但是,申诉人对这一要求没有陈述理由。按照仲裁庭的理解,申诉人正常的理由应该是: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规定,被诉人在“收到国内客户xxxx微电子公司的货款后即结算货款(国内合同86058号)”,而按照058号合同第3条的规定,某微电子公司应在“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完全部货款”。这样,如果某微电子公司在1986年9月收货后30天内向被诉人支付货款,然后再扣除兑汇和转账所需的合理时间,那么,被诉人应该在用户收货后2个月内,即在1986年11月向申诉人支付货款。    但是,申诉人上述的主张与下列事实是不一致的:①193号合同的当事人与058号合同的当事人从主体上看不出有任何直接的联系。而且,当193号合同订立时,一个有效的058号合同尚未出现。因此,尽管在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中注有“(国内合同86058号)”的字样,但058号合同第3条关于用户收货后30天内支付货款的规定是不是能够直接与193号合同相连接并作为193号合同中买方的义务这一问题,是值得怀疑的;②被诉人在收货1年后,即在1987年9月向申诉人支付部分货款时,申诉人收款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③申诉人在申请仲裁前从没有要求被诉人在用户收货后2个月内付款,甚至在仲裁程序进行中间也从没有向仲裁庭说明利息起算日期如此确定的理由;④申诉人在开庭时提出要求仲裁庭认定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无效的主张,但是,他的申诉要求实际上又依据着该条款,这种明显自相矛盾的要求是不能被接受的。因此,申诉人没有说服仲裁庭去相信他的这一申诉要求是合理的。

  (4)就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本身而言,它的文字表述确立了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两个条件:①货物经验收合格;②被诉人收到某微电子公司的货款。事实上,被诉人己于1986年9月将货物交给了作为最终用户的某微电子公司,某微电子公司对货物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不管是被诉人还是作为被诉人用户的某微电子公司都接受了货物,作为卖方的申诉人已经履行了他在条件①中的义务。这时,申诉人理应享受收取货款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受到了条件②的限制,即被诉人支付货款在时间上是有宽限的。尽管如此,仲裁庭还是认为这种宽限不能是绝对的,它必须受合理性的约束,不能过分违背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卖方支付货款这一在贸易活动中被公认的基本原则。因此,被诉人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向申诉人支付货款,这个合理的时间只就被诉人在193号合同中付款义务而言,而独立于被诉人是否收到某微电子公司的货款这一事实。换句话说,被诉人是否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从微电子公司收取到货款这一事实与被诉人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向申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无关。事实上,被诉人在1987年9月15日向申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一事实在本案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货款,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支付,这一事实本身说明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中的第①和②两个条件同时得到了满足。一般来说,在非分期付款的支付条件下,卖方一旦开贻支付货款,他就应该一次性完成这一行为,在本案中,即使是对支付条件有了特别约定,被诉人一旦开始了付款,他就应该在一个极短的合理时间内完成这个一次性的行为,他所承担的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全部付款的义务不能因为他是不是己从某微电子公司收取了全部货款这一问题而有丝毫影响。1987年9月与1986年9月相差一年,在一年的时间内要求买方向卖方付清一项一次性贸易的货款应该是合理的,而再不加限制地拖延将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对申诉人来说,他在1987年9月15日接收了被诉人支付的货款,同时并没有表示这个付款时间在他看来是不能接受的。 因此,只要把对193号合同第19条第1款的解释问题置于整个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环境中,并把它置于在贸易活动中一些被公认的基本原则的背景下加以考察,仲裁庭有理由相信1987年9月15日应该作为被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的合理期限。

  3.根据前述1和2的分析,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该向申诉人支付193号合同的余款计港币140,000元,并加计自1987年9月15日起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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