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合同律师陈亮: 行业规定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分,如果合同违反的行业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就是无效合同;如果违反的行业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慈溪合同律师系列文章之九_违反行业规定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吗?
慈溪合同律师陈亮: 行业规定有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分,如果合同违反的行业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就是无效合同;如果违反的行业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一. 先来看一个典型的案例:
有一个储户,八年前在一家信用社存了款,双方约定整存整取8年期。8年到了,储户就到信用社取回了本息。信用社以后发现,该存款的利率支付有问题,因为早在储户存款的前二年,人民银行已发文规定,取消8年期存款,但这笔存款利率仍按8年期付的,如按规定,只能按最长5年定期加3年活期来算利息,二种算法相差几万元.于是信用社就向法院起诉,以该存款单违反了银行业规定和未约定利率为由,要求储户返回多取的几万元利息。
一审是这样认为的:
1. 储户存入资金,信用社开具定期储蓄单,合同关系成立。
2. 该存款单的存入时间,是在人民银行发布取消8年期存款规定以后,故该存单违反了银行业的规定,合同认定无效。
3. 存款单上“利率”和“到期利息”处出现了空白,说明双方就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合同瑕疵,双方均为责任。信用社疏于管理未按规定执行存款存期和利率,到期给付了利息,信用社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比例为60%。储户对存单内容未进行详细审阅,未与对方达成合同主要条款的一致,负次要责任40%,按酌定比例,储户退回多收利息。
一审出来,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到二审.
二审是这样认为的:
1. 合同效力问题,人民银行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是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根据部门规定来确认合同无效。故合同约定有效,按八年期支付利息。
2. 银行负有告知义务,也无权要求储户自行熟知储蓄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情况下,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存期和利率是一一对应的,以前银行设定过八年定期,储户在没有被告知的情况下,自然相信存款就是8年期利息的。
3. 虽然存款单上“利率”和“到期利息”为空白,但不能仅以银行内部关于取消8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业务规定予以解释,而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储户对于存单约定内容的普遍认知解释相关合同内容.
4. 撤销一审。
二. 行业的规定与合同效力的影响
1. 在上述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一个问题:那就是合同的无效以什么为依据?
依照现有法律综合起来讲就是二点依据:
(1). 违反合同法52条五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可认定为无效合同.(可参见合同系列文章之二)
(2). 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可认定为无效合同.
2. 在上述例子中,我们看到的第二个问题:为什么一审二审会大相径庭?
(1) . 一审法庭认为,合同关系成立,但由于违反行业规定合同无效.
(2) . 二审认为取消8年期定期整存整取是银行业内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判合同有效.
这里就需要提一下,目前在立法上,还没有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出明确的区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会有不同的认识.同时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何区分也有不少争议.
三. 对二个规定的观点介绍
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分的主流意见是:
1. 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识别:
(1) . 一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是否明确规定违反该规范的后果必将导致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可以确定该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2) . 二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必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范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确定该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3) . 三是此类规范不仅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而且还要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2. 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识别:
(1) 一是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是为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仅为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
(2) 二是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调整对象是主体的行为资格,并不针对行为内容本身。
(3) 三是此类规范旨在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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