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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导致的争执案例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6-23 | 10519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本案争议中,中国买方曾在设备的最终组装环节派员赴德国工厂对即将组装完毕的设备进行现场查验。需要指出,此次查验的性质,属于Check,而非合同约定的应由中国商检实施的独立第三方检验,即所谓Inspection。

(五)本案合同是否已经在事实上解除?

  买方还提出:买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成为法定事实,而这一事实仅需通过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而无需讨论,其理由是: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时,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第99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买方于201464日向卖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卖方也确认收到。至201493日已满三个月,合同解除已经法定生效。

  仲裁庭经分析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针对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可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解除合同的各项条件均未成就,故买方不能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主张本案合同已经在事实上解除;(2)仲裁庭于2014516日收到买方递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512日的仲裁申请,在该申请中,买方提出了请求裁决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买方于201464日向卖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未同时向仲裁庭提出变更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后仲裁庭又于2014116日收到买方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115日的仲裁请求变更申请,在该申请中,买方将仲裁请求由解除合同变更为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仲裁庭注意到:自201464日至2014115日,时隔逾5个月,超过了《合同法解释(二)》中规定的为期3个月的法定解除权异议期;(3)鉴于买方已在仲裁申请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而仲裁庭亦已受理了以解除合同为仲裁请求事项的本案争议,卖方亦已进行答辩,这种情形下,只有仲裁庭才有权决定是否解除本案合同。

  根据上述分析,针对买方认为本案合同已经在事实上解除的主张,仲裁庭不能同意。

三、经验借鉴

(一)关于现场检验和到货检验

  在本案争议中,中国买方曾在设备的最终组装环节派员赴德国工厂对即将组装完毕的设备进行现场查验。需要指出,此次查验的性质,属于Check,而非合同约定的应由中国商检实施的独立第三方检验,即所谓Inspection

  在查验现场,中方人员对设备做了外观检查,并对设备主要零部件的规格做了现场测量,同时听取了德方人员的情况说明,得知相较于技术建议书规定的技术参数,流浆箱上下唇板板材厚度及设备清洁孔打开模式均有所变更。但中方人员在德国工厂现场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德方人员对现场实测的规格参数,以及可能涉及德方违约的相关事实予以书面确认,或在回国前由双方签署相应的备忘录。中方人员只是在回国后,才向德方提出规格变更与设计变更异议,并据此指责德方违约,但德方对此并不认可。德方还指出,由于中方人员在现场使用的测量工具未经德方事先确认,因此不认可测量结果的准确性,而德方自行测量的规格参数均合格。笔者认为,本案合同虽未对现场查验作出约定,但既然买卖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共同确认增加此一环节,则买方理应认真对待。但从实际情况看,买方一方面似乎未对现场查验做好充分准备,在测量仪器准备、双方现场签认等环节均存在漏洞,另一方面,针对在现场查验中已经发现的问题端倪(比如德方承认将板材厚度从20MM改为18MM,但买方现场测量结果似乎还不到18MM),如果买方能够认真对待、抓住不放,要求德方做现场书面确认,则必将有利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也许就不需要通过仲裁来解决问题。

  货到天津新港后,买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120天期限内及时向天津商检申请到货检验,据以认定设备可能存在的品质和规格瑕疵,并根据检验结果向德国卖方提出包括拒收货物、适当折价、更换部件、免费维修等合理要求。若检验报告认定设备虽有一定瑕疵,但未严重到需要全部拒收的程度,买方即可将设备投入安装使用,日后如发现设备存在功能缺陷,买方依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卖方提出索赔请求。但事实是,货到天津一年有余,买方始终未履行其提货义务,更未向天津商检申请到货检验。尽管在此期间,买方一再与卖方交涉,要求退回设备,并要求卖方退还预付款,但买方始终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证据。换言之,即便设备确实存在规格和质量瑕疵,买方也未通过正当方式来合理维权,从而在事实上放弃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对此应引以为戒。

(二)关于合同的法律与规则适用

  本案争议系发生在中德两国企业之间的一起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但在合同的法律与规则适用方面,又有其特点。在外贸业务实践中,买卖双方通常会就解决与合同相关的实质性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作出明确约定,在本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同时适用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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