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买方所派船舶确实在合同规定装期内抵达装运港, 但卖方已不可能在3月份剩余的45分钟内完成55000公吨小麦的装船。其后,卖方要求买方先付清货款及每公吨7美元的罚金,否则拒绝装船。卖方的这一要求固然缺乏合同依据, 但即便如此,卖方依然有权拒绝装船,因为买方始终未开出 符合合同规定的有效信用证。
(5)买方未按要求修改信用证,卖方保持沉默,如何看 待卖方的沉默?仲裁庭意见是:众所周知的原则是沉默不等于接受,据此,不能推定卖方因沉默而接受了买方拒绝修改信用证的不当履约行为。
基于上述,仲裁庭作出裁决:买方因未开立符合合同规 定的信用证,违约在先,卖方有权拒绝装船。
四、本案借鉴
本案的主要借鉴有二: 首先,买卖双方在操作FOB业务时,要妥善订立合同条
款、做好船货衔接。本案合同于3月22日签订,并规定在3月 装船。显然,合同签订之时,3月份已过大半,在剩余的时间内,买卖双方要分别落实派船、开证、审证及可能的改证、货物装船等履约行为,在时间安排上相当仓促,很容易 造成船货脱节的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买方所派船舶 直到3月31日晚23时15分才抵达装运港,卖方显然无法在3月份剩余的45分钟内完成货物装船,故从表面看,卖方必然违约。但站在卖方立场,其并未违约。因此,在合同谈判时, 买卖双方应事先考虑到FOB业务中可能发生的船货脱节问 题,并在合同条款中做出针对性规定。此类规定通常包括:
(1)规定买方派船并在装运港完成备妥待装(提交NOR)的 最迟期限;(2)针对买方派船可能发生的合理延误,应规定一个适当的展期,并明确展期期间的费用分担。比如,国外某商品协会在其FOB标准合同中规定:若买方派船延误, 经通知卖方,买方有权获得21天的展期,但展期期间在装运港发生的合理费用(如仓储费、保费等)由买方承担。若直 至展期届满买方派船依然未到,则卖方既可选择终止合同,也可选择向买方提交仓单(Warehouse Receipt),以此作为交货凭证。
其次,针对合同解释和执行的重要问题和重要节点,双方要及时明确表态,避免形成默认。本案中,卖方在收到信用证后,经审证发现信用证条款不能接受,于是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买方对此置之不理,但卖方对此并无任何表示。需要指出的是:针对买方拒绝改证的不当履约行为,卖方固 然有权保持沉默,但如果卖方能明确而及时地表示异议,则买方的违约事实也将更加明确。由此可见,在实际业务中,交易双方在合同谈判和执行的各个阶段,针对关键问题和关 键节点,应及时明确表态,以免形成后续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