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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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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来源:
|
作者:
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5-24
|
1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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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43.
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4.
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5.
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46.
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47.
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48.
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49.
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50.
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51.
与上述第
11
项至第
50
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52.
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
53.
海洋、通海可航水域能源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输送纠纷案件;
54.
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纠纷案件;
55.
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
56.
海岸带开发利用相关纠纷案件;
57.
海洋科学考察相关纠纷案件;
58.
海洋、通海可航水域渔业经营(含捕捞、养殖等)合同纠纷案件;
59.
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60.
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
61.
以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
62.
为担保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海洋开发利用等海上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
63
.海域使用权纠纷(含承包、转让、抵押等合同纠纷及相关侵权纠纷)案件,但因申请海域使用权引起的确权纠纷案件除外;
64.
与上述第
53
项至
63
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
65
.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66
.污染通海可航水域环境、破坏通海可航水域生态责任纠纷案件;
67.
海洋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引起的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及相邻关系纠纷案件。
四、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
68.
船舶所有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等船舶物权纠纷案件;
69.
港口货物、海运集装箱及港航设备设施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70.
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的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物权纠纷案件;
71.
提单转让、质押所引起的纠纷案件;
72.
海难救助纠纷案件;
73.
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打捞清除纠纷案件;
74.
共同海损纠纷案件;
75.
港口作业纠纷案件;
76.
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因管理纠纷案件;
77.
海运欺诈纠纷案件;
78.
与航运经纪及航运衍生品交易相关的纠纷案件。
五、海事行政案件
79.
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0.
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1.
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2.
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第
79
项至第
81
项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3.
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
79
项至第
81
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
84.
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
79
项至第
81
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影响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补偿责任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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