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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销中的责任
来源: | 作者:涉外律师网 | 发布时间: 2016-07-20 | 10928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简介: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要点评析:
  港方应该承担责任。港方提出的不可抗力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不可抗力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属于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不能控制和不能避免的灾害事故,形成原因有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本案例中属于正常的原材料价格变动,不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素,故港方的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27
案情简介:
  A国的甲公司与B国的乙公司签订了购销麻纺织品的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于2006年12月底之前交付200吨麻纺织品给乙公司,而当乙公司收到100吨货物后,于2006年5月明确通知甲公司由于麻纺织品销路不畅,不会接收甲公司的继续供货。这时甲公司仓库下存麻纺织品10吨。甲公司为了赢利,在收到乙公司通知后,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为乙公司收购了其余的90吨麻纺织品。后因乙公司拒绝接收后100吨麻纺织品,酿成纠纷。
问:本案谁违约?属于哪种违约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本案例属于乙公司违约。合同明确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交货200公吨,但是乙公司以货物价格下降为由而拒收货物,构成严重违约。对于本案例卖方明显不适宜宣布解除合同,而可以向法院申请实际履行,要求买方接受货物,还可以对由此引发的损失向买方提出索赔。

案例28
案情简介:
  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2006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全额货款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2006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型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2007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
  (2)8台K型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
  (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
问:
  (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1)买方只能退还四套不合格的模具,不能退还全部15模具,因为其余11台模具是合格是,可继续使用。卖方应退不给买方四套不合格模具的货款,应承担四套模具退回的一切费用。
  (2)卖方8台检测仪的交付确实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后,这种延迟是由于买方开立信用证延迟造成的。合同要求信用证应在交货前二个月开出,买方直到9月30日才开出信用证,按这个日期计算,卖方实际交货期并没有违反合同,买方要求支付延迟到货罚金的请求不成立。
  (3)买方将模具出租的事实卖方难以预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通常买方赔偿用户的两万美元损失不应由卖方承担。
  (4)如买方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将遭受极大损失,因为他虽持有提单却提不到货物,也没有押金可补偿。开证行可以凭提单要求船公司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也可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要求买方履行单证相符时的付款赎单义务。

案例29
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28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开发公司订购9000吨钢材,后因美国某开发公司无力履行合同,美方提出由瑞士某公司(下称瑞士公司)供货。这期间瑞士公司曾经几次来电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2002年3月31日",“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购销钢材数量为9180吨,价229.5万美元。
  中方即时向瑞士公司汇付了全部货款,但是中方迟迟未收到订购的钢材。为此中方曾多次向瑞士公司方交涉,但瑞士公司方面或者拒不答复,或者以种种借口托辞搪塞。经中方一再催促之后瑞士公司才于2002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2002年10月20日"。但届时中方仍未收到钢材,再次去电交涉,瑞方竟然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
  事后查明,瑞士公司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瑞方所提供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及装箱单均系伪造。瑞方提交的提单上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2002年根本未在提单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接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瑞士公司既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意图欺诈中方货款。其所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也是虚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