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