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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质异议期限超过案例
来源: | 作者:pmo4709b7 | 发布时间: 2017-08-18 | 12722 次浏览 | 分享到:
仲裁庭经合议认为:(1)第一批货物(6000公吨)索赔逾期,第二批货物(4000公吨)索赔有效;(2)由独立检验机构 Schroder & Schmidt GmbH 实施检验并无不妥。“勘验报告”与“检验报告”文义一致,其区别系翻译造成。该报告的真实性可信,但其内容仅具备参考价值;(3)中国A公司应按其根据检验报告计算得出的瑕疵率(29%)给予德国B公司相应折价。

2)合同规定:关于数量索赔,买方需在货到口岸卸货之日起50天内提出。针对品质索赔,买方需在货到口岸卸货之日起70天内提出。两批货物分别于2011101日和111日运抵卸港,而德国B公司直到2012 11日才提出索赔,已超过质量异议的期限,中国A公司拒绝理赔。

3)德国B公司选定的检验机构未得到中国A公司的认可,故,由该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此外,德国B公司向仲裁庭举证了一组检验报告,但该组检验报告既没有检验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检验机构的盖章,因此不构成有效证据。另,该组文件实际上是一份勘验报告,而非合同规定提交的检验报告。故,由德国B公司出具的所谓检验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

4)从检验报告的内容看,中国A公司的产品品质符合合同规定。检验报告反映的现场情况是:在两个车间共有144卷钢板已被开启并用于加工。在加工过程中,陆续发现了15-17公吨瑕疵钢板。144 卷钢板约重546公吨,该15-17吨瑕疵钢板按中间数16 吨计算,瑕疵率为 29%,远低于合同约定的 5%。此外,从检验报告随附的照片看出,有质量问题(如气泡掉漆等)的钢板都是被加工过的成品。出现这些问题,不能必然归结于中国A公司的钢板存在品质问题,因为加工过程中的设备状况、加工工艺、气候条件和不同加工者的技能水平等因素都可能产生上述瑕疵。

仲裁庭经合议认为:(1)第一批货物(6000公吨)索赔逾期,第二批货物(4000公吨)索赔有效;(2)由独立检验机构 Schroder & Schmidt GmbH 实施检验并无不妥。勘验报告检验报告文义一致,其区别系翻译造成。该报告的真实性可信,但其内容仅具备参考价值;(3)中国A公司应按其根据检验报告计算得出的瑕疵率(29%)给予德国B公司相应折价。

二、案情分析

(一 )品质异议是否逾期?

中国A公司称:本案合同第14条约定了品质与数量的异议和索赔,其中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口岸后,买方发现品质与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相符合,应凭双方同意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向卖方提出异议。数量异议须于货到口岸卸货之日起50天内提出,品质异议须于货到口岸卸货之日起70天内提出。

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分两批出运,第一批6000公吨于2011101日运抵卸港,第二批4000公吨于2011111日运抵卸港。德国B公司于 201211日才提出品质索赔,就第一批6000公吨货物而言,显然已超出合同规定的品质异议期限。

德国B公司称:其针对第二批4000公吨货物的品质索赔并未逾期,对此双方无异议。就第一批 6000公吨货物提出的品质索赔,确有逾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即便索赔的提出存在一定迟延,但德国B公司的索赔权并不因此而消灭。更重要的是:德国B公司在提出品质异议后,曾就聘请独立勘验机构 Schroder & Schmidt GmbH 实施检验一事,以电邮方式告知了中国A公司,中国A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派代表出席检验现场。因此德国B公司提出的品质异议符合事实,并具备法律依据。

仲裁庭认为:鉴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适用法律,且由于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的中国和德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仲裁庭将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本案争议。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39条对于货物检验时间和货物不适约的通知期限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所谓品质异议期限,应指货物品质不适约的通知期限。本案合同项下第一批6000公吨货物于2011101日运抵卸港,而德国B公司于 2011 1215日才将货物存在品质缺陷一事通知中国A公司,显然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卸货后70天的品质异议期限。因此,就第一批 6000公吨货物而言,德国B公司丧失了请求中国A公司违约赔偿的权利。

(二 )检验报告是否有效?

德国B公司称:其向中国A公司提出品质异议后,委托独立勘验机构Schroder & Schmidt GmbH 派员实施了检验。检验报告证明:中国A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品质缺陷,且该等缺陷是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德国B公司认为:由Schroder & Schmidt GmbH 实施的检验及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

中国A公司称:首先,德国B公司未经其同意,即委托 Schroder & SchmidtGmbH 实施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在由 Schroder & Schmidt GmbH 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既无检验师签字,亦无检验机构盖章,故该检验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此外,该检验报告的英文名称为“Survey Report”,其中文译义实为勘验报告而非合同规定的检验报告勘验意指现场目测,检验师未经科学检验而仅凭现场目测即得出货物品质存在瑕疵的结论,这显然站不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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