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贸易实践中,也确有部分进口商通过此种方式对合同进行隐蔽变更。由此可见,对出口商而言,在审证过程中应全面兼顾信用证的各项条款,既要重视单据条款,也要重视非单据条款,通过严格审证,排除交易隐患。
(译文大意:若货物未通过由韩国农林畜产检疫本部和食品药品安全处实施的检疫检验,则货物应在抵港日后一个月内退运出口国,退运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若货物未能通过由韩国农管院根据合同实施的规格检查,则货物必须退运,退运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若韩国AT公司决定接受有缺陷的货物,则应根据由AT公司指定的检验行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列明的残损率,从发票金额中扣除相应赔偿金。若需要对抵港货物实施分拣,分拣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针对发货延误,该信用证规定:“In case that the supplier fails to deliver thecargo on or before arrival date, AT reserves the right to impose delay penalty at therate of 015PCT of the invoice value per day The delay penalty must be deductedfrom the invoice value on negotiation”(译文大意:若山东A公司作为供货商延误发货,则韩国AT公司作为买方保留向卖方收取延误赔偿金的权利,每日赔偿金按发票金额的 015%计收,在议付时扣除)。
针对货物短量,该信用证规定:“When quantity difference arises between B/Lquantity and actual receiving quantity at destination, the customs duty for shortageshall be imposed to beneficiary”(译文大意:若买方在目的地的实际收货量少于提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则买方为短量部分多缴的关税由卖方承担)。
笔者注意到:上述信用证规定有的是重复相关合同条款内容,有的则是对相关合同条款内容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在本案合同中,仅对因检验检疫不合格可能导致的货物退运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信用证的非单据条款中,则对退运费用、退运期限、分拣费用、迟延扣价、残损扣价、短量补税等问题均作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尽管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对此类非单据条款原则上将不作理会,但若卖方未就此提出修改要求,则一旦发生争议,上述非单据条款就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对买卖合同的变更。
三、经验借鉴
(一)严控商检环节、力求公正无偏
本案合同中有关检验检疫的相关内容将卖方完全排除在外,明显缺乏中立性,在客观上为买方通过控制检验检疫环节操纵交易创造了条件。在贸易实践中,一旦发生市场行情大幅下跌等情况,买方就有可能通过其控制的检验检疫环节,片面认定货物存在品质或数量瑕疵,进而提出退货、折价、索赔等要求,以此作为与卖方讨价还价的筹码。买方提出的此类索赔虽名为品质索赔(Quality Claim)或数量索赔(Quantity Claim),但实为行情索赔(Market Claim),外贸业界对此并不陌生。在双方交易地位相差悬殊的情况下,不公正的商检条款往往成为强势一方通过检验环节控制交易的潜规则,而弱势一方则面对两难选择,要么被动接受,要么放弃交易。
以笔者所见,在贸易实践中,中国的出口商往往在合同中接受一些不公正的商检条款,究其原因,或是由于知识及经验欠缺而对相关风险认识不足,或是急于成交而心存侥幸。在后续的履约环节,一旦发生行情逆转或进口商信用发生问题,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可想而知,而本案就是一个鲜活的实例。
部分国内出口商基于各种现实考虑,抱着一定赌博心态,不惜刀头舔血、甘冒风险,故有富贵险中求之谓。面对激烈竞争,贸易商选择险中求胜,对此笔者表示一定理解。但若打算在贸易界长远发展,则挺身涉险之举不足效法。基于技术角度,笔者提醒相关贸易商,在合同谈判及制定过程中,特别针对品质无法做到标准划一的农畜产品,尤其要重视合同中的检验检疫条款,总的原则,就是双方在此类条款中的地位要大致平等,检验者最好规定为经双方共同认可的知名跨国检验机构,检验标准也要具备客观中立性。农畜产品国际贸易多涉及强制性官方检验检疫,检验机构通常是不可选择的政府机构或其指定机构,但检验机构既作为政府部门,则理应受民众监督,故行政性检验检疫通常均规定有相应的异议机制,对此,贸易商应有所了解,以备合法维权之需。
(二)重视来证审核、排除交易隐患
对受益人而言,本案纠纷所涉韩国信用证中的风险因素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单据要求中的软条款风险,二是非单据条款对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风险。单据软条款本身并无技术含量,对职业贸易商而言,相关风险一目了然,是否接受,在于自择。非单据条款的风险相对隐蔽,此类条款通常不在银行关注之列,且因其涉及基础合同的相关内容而银行并不掌握基础合同,故即便银行基于经验与常识而心存疑虑,实际上也难以对受益人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前已述及,若非单据条款相关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或合同中并无相关规定,而受益人又未就此要求修改信用证,则一旦发生纠纷,非单据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就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合同变更。在贸易实践中,也确有部分进口商通过此种方式对合同进行隐蔽变更。由此可见,对出口商而言,在审证过程中应全面兼顾信用证的各项条款,既要重视单据条款,也要重视非单据条款,通过严格审证,排除交易隐患。